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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092.08.04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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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
    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規定如下:        
 (一)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萬元 (含等值外幣) 以上
      之單筆現金收或付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
      之) 或換鈔交易。                                          
 (二) 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        
      1 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
        ,可免確認身分。                                        
      2 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第一目外,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
        證明文件或護照,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3 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
        紀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
        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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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
    規定如下:                                                  
 (一) 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                              
 (二) 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第三點情形外,應於五個
      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 (檔案格式如附表一) ,向法務部調查局
      申報。如有正當理由,得於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使用書面表
      格 (格式如附表二) 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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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金融機構對下列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可免辦理確認客戶身分、
    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一) 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 (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
      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 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
      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
      客戶現金交易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 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 證券商或期貨商開立之期貨保證金專戶。                      
 (五) 代收款項交易 (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 ,其繳款通知書
      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含代號可追查交
      易對象之身分者) 、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
      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
    及餐飲旅館業等,金融機構經確認有事實需要,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
    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
    次確認與申報。                                              
    前項免申報情形,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如交易對
    象與金融機構已無前項往來關係,金融機構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金融機構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時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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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規定之金融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
    構、信託業及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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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規定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