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除應依本條例第十條及第三
十三條規定記載外,應再記載下列事項:
一、所有受益證券之持有人,於每一年度中至少有三百三十五日,合計應
達五十人以上,每一自然人、法人、基金及信託契約均視為一人。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受益證券均為私募,且除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因信用增強目的
依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而持有者外,持有人均非自然人且非不動產
投資信託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
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
關係人者。
(二) 債權型態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第一順位為募集發行,且
扣除委託人因信用增強目的依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持有受益證券之
總金額後,獨立專業投資者持有各種受償順位受益證券之總金額,
達其餘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之一半以上者。
二、任五人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達該受益證券發
行總金額之一半以上。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
三、任五人持有不動產資產信託第一受償順位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達
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之一半以上。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
在此限。
四、受託機構對於因其持有受益證券致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持有人,應通
知該持有人於一個月內轉讓受益證券以符合規定。該持有人屆期未轉
讓者,不得行使其受益權之表決權,且受託機構不得再分配信託利益
予該持有人。但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持有受益證券致不符合第一款規定
者,不在此限。
五、發起人因讓與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而持有受益證券者,應將受益
證券提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
,且自持有受益證券起一年內不得中途解除保管、轉讓或設質。
前項所稱獨立專業投資者,指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人或機構
或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或不
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或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