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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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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
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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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稱主要負債包括下列項目:
(一) 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拆款及融資。
(二)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
(三) 發行公司債。
(四) 發行商業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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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應經其他票券商簽證及承銷。
票券金融公司於前項商業本票到期日前自行買入者,應即註銷該商業
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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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十四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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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票券金融公司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
值之四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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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規定所稱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其交易餘額係指該交易到
期時之履約金額;所稱以附賣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係指該交
易成立時之買賣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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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票券金融公司承作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之附條件交易,不受第五點
所定主要負債總額及第六點所定交易餘額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