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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096.12.25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1  條
下列情形之金融機構,自合併或概括承受基準日起,為要保機構,應即與
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契約:
一、要保機構與其他要保或非要保機構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機構。
二、國內外法人及國內外金融控股公司,為合併或概括承受要保機構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設之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