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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097.11.12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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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對於本注意事項規定之董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
    人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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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金融機構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並依據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