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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104.08.17金管銀合字第10430001940號令修正)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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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
(一)金融機構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帳)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
      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二)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處
      理之案件。
(三)境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授信案件。
(四)因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交屋,經協調處理未果,報
      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應約定買
      受人應盡力協助爭取承購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