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00.02.17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6     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
,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
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
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補正前暫停辦理該新種
信託商品:
一、應檢具書件有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
    ,未依限補正。
二、有礙市場秩序之虞。
三、有影響信託業財務業務健全之虞。
四、契約內容顯失公平。
第   10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專業投資人者
,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之外國
    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
    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或私募外
    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募之境外基金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
    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二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
    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
      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於國內受託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第十六條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二、黃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第   11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非專業投資人
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
    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
    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及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
    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
    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
    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
      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
    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第   12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二、投資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準用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三、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以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者為限。
第   16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種類、限
額、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第   20     條
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
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申報生效之受益證券,預為廣告或進
    行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
二、不得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招攬業務。但在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不
    在此限。
三、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勸誘或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
    投資商品。
四、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轉為信託財產進行運用。
五、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
    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不得有其他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信託業辦理前項活動所提供之廣告、行銷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對
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管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
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經主管機關核准信託業務之開辦,或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作為受
    益權價值之保證。
二、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三、特定投資標的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
    戶之名稱。
四、對於獲利與風險應作平衡報導,且不得載有與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內
    容不符之文字或設計。
五、不得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內容。
信託業所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管理及其他應遵循
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1     條
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價
證券信託(以下簡稱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為目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不包含最近一年內
    以信託方式進行投資之交易筆數低於五筆、年齡為七十歲以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
    。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
    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信託業僅得受
    理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
    資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之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之推介行為須事先徵取委託人之同意書,且不得以併入其他約
    據之方式辦理。委託人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並於書面指示送達信
    託業後生效。
二、信託業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應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
    規則之規定,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
第   22     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
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客戶應辦理事項:應訂定客戶交付信託財產之最低金額及條件,
    以及得拒絕受理客戶之各種情事。
二、瞭解客戶審查事項:
(一)應訂定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及應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戶之
      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委
      託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簽名確認。
(二)接受客戶簽訂信託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簽約
      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理事項: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
    時,除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前項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
    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
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
    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
    投資交易。
前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非專業投資人風險承
受等級及個別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以利依非專業投資人之風險承受等級
,推介或受託投資合適風險等級之商品。並應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
以避免不當推介或受託投資之情事。
委託人委託投資之標的為信託業所推介者,信託業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
隱匿情事,或未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之內容、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
負債配置為目的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   22- 1  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理非專業投資
人之委託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向非專業投資人宣讀境內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所載重要內容,並以
    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二、屬法人之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特定境內結構型商品後,再有委託投
    資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以逐次簽署書面同意書之方式,要求
    信託業免除前款之程序。
前項所稱境內結構型商品,指國內金融機構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
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第   23     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
    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
二、不得就投資標的之提前贖回或出售時間,為發行條件以外之約定。但
    對於提前贖回或出售所衍生之不利益,應在信託契約充分揭露且告知
    委託人,並得提供委託人可減少該不利益之相關建議,供委託人決定
    。
第   23- 1  條
信託業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得受託投資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
並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商品之合法性。
二、商品之成本、費用及合理性。
三、商品之投資策略、風險報酬及合理性。
四、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正確性及資訊之充分揭露。
五、信託業受託投資之適法性及利益衝突之評估。
六、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過去績效、信譽及財務業務健全性。
第   24     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
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分別明定收取費率之範圍。
信託業應將前項利益實際收取之費率及年化費率,告知委託人;以非專業
投資人為受託投資對象之商品,前項利益之年化費率不得超過該商品受託
投資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投資期間按比例計算。
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處理準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或有價證券信託業
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應將該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
作為委託人買賣成本之減少。
第   29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受
益人交易報告書,並定期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信託業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利害關係人為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交易者,應於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中載明。
第一項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交付方式、交付時點、保存期限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定之。
第   30     條
本辦法除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