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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01.12.2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5     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
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
第八條所為之業務種類,得逕行辦理: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二。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足率達該條規定之比率加計二
    個百分點以上。
三、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提足
    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四、信用評等達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帳戶應具備之信用評等等級標準。
五、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本法、銀行法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自律規章,經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處分未改善,
    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