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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07.10.1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有價證券,指外國股票、外國債券、外國認股權證、外國
存託憑證、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境外
基金、外國證券化商品。本辦法有關外國有價證券之規定,於以債券方式
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準用之。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信託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
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信託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
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信託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
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
通過。但信託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第   10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專業投資人者
,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之外國
    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
    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xchange Traded Note,以下簡稱 ETN)。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或私募外
    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募之境外基金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
    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二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
    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
      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於國內受託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十一、第十六條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二、黃金。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第   11     條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委託人如屬非專業投資人
者,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存放於本國銀行或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之外國
    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
    交易所交易之標的:
(一)股票、認股權證、存託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二)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其中買賣具有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
      ,以正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一倍為限,且委託人應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
      1.已開立國內信用交易帳戶。
      2.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認購(售)權證達十筆以上。
      3.最近一年內投資國內或外國期貨交易契約達十筆以上。
      4.投資國內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之槓桿或放空效果 ETF  之交
        易紀錄。
(三)以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限黃金)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外國指數投資證券(ETN )。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外幣計價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四、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
    境外基金。
五、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五所
    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幣短期票券。
六、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且已於次級市場交易
    之外幣計價債券。
七、符合下列信用評等之外國債券:
(一)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附表六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除前目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發
      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
      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債務發行評等符合附表七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
    國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九、以前四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以第五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五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以前三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七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十、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
    品。
十一、黃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第   21     條
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以下簡稱特定金錢信託)或有價
證券信託(以下簡稱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為目的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但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信託業所提供之商品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不得對一般大眾就特定投資標的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
三、對已簽訂信託契約之客戶,得就特定投資標的以當面洽談、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之方式進行推介。但不包含年齡為七十
    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
    非專業投資人。
四、如特定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登記或註冊之所在地、發行之商品掛牌或
    上市地,有限制僅專業投資人得投資或屬私募商品者,信託業僅得受
    理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但委託人符合該特定投資標的要求之投資人
    資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之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信託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之推介行為須事先徵取委託人之同意書,且不得以併入其他約
    據之方式辦理。委託人得隨時終止該推介行為,並於書面指示送達信
    託業後生效。
二、信託業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應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
    規則之規定,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
本辦法所稱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