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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104.01.09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在其營業場所辦理
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一定範圍之業務
。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在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事業。但不包括再保
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槓桿交易商
。
第    3     條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辦理第六條所規定之共同行銷業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最近一次依規定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未
    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分、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處分。
第    5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辦理共同行銷應簽訂契約,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營
業場所及人員之共用、契約期間等項目。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條申請核准後,如有不符合第三條標準之情形者,於前
項契約屆期前,可繼續承作至期限屆滿為止。但該契約屆期時,如仍未符
合第三條標準之情形者,不得續約。
第   11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料,基於行銷目的蒐集個人資料
時,不得為行銷目的外之利用,並應切實依下列規範辦理:
一、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經客戶簽訂
    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所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資料不得含有
    客戶姓名或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
二、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條款應訂定讓客戶選擇是否
    同意提供姓名或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作為行銷建檔、揭露、轉介或交
    互運用之欄位,經客戶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客戶同一性及其意思表
    示之方式確認,並應列明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金融控股公司因其
    組織異動,而有子公司增減時,應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網站公
    告。
三、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等相關條款,應以明顯字體
    提醒客戶注意,並揭露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且明確告知
    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之簡易方式(如電
    話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
    ,應立即停止金融控股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相互使用其資料,但如客戶
    明確指示停止交互運用資料之子公司範圍非及於所有子公司者,得依
    客戶通知之意旨辦理。
四、子公司客戶不同意公司繼續使用其資料之資訊,應通知各子公司、部
    門、產品線及各委外單位等之行銷人員,並配合修正電腦控管系統。
對客戶資料使用之作業,應建立完善之保密措施,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負
責,且應建立客戶資料庫,妥善儲存、保管及管理客戶相關資料,及建立
該客戶資料庫之安全措施,僅被授權員工始可使用客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