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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098.12.11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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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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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國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本國銀行持有下列各款資產之餘額依其
    權數計算後,各款合計之總餘額不得低於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
    分之四十:
(一)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以百分之八十五計算。
(二)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存放中央銀行及轉存中央銀行之新臺幣存款餘
      額合計數以百分之八十五計算。
(三)持有我國政府發行新臺幣債券及票券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八十五計
      算。
(四)持有我國公、民營企業發行之新臺幣債券、票券、受益證券及資產
      基礎證券,符合投資等級以上者之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未達投資等級者之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七十計算。
(五)持有我國企業發行之新臺幣股票之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
(六)對本國人新臺幣購屋貸款餘額(不含催收款)以百分之八十五計算
      。
(七)對我國公、民營事業、政府機關及私人新臺幣放款(扣除前款購屋
      貸款餘額),有擔保之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七十計算;無擔保之餘
      額合計數以百分之六十計算。
(八)投資我國境內自用不動產之投資總額以百分之六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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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所稱投資等級,係指符合「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
    規定」第四點規定各款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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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所稱之擔保係指銀行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各款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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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符本規定之銀行,應於本規定生效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