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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099.12.16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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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一)臺灣地區銀行、第三地區子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參股投資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
      辦法」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除金
      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2   
二、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
      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合計以
      一家為限,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臺灣地區工業銀行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以
      一家為限,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百分之二十五。但其投資家數之限制,應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持
      股百分之百子公司之投資家數合併計算,合計以一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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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
      事業。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
      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
      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
      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持股比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
      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四)
      1.臺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生產事業,及工
        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生產事業,依工
        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三十五條及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等規定辦理。
      2.臺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及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
        企業對大陸地區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
        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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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陸地區投資總額上限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
      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
      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
      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
      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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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
(一)臺灣地區銀行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百之子公司,依「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向金
      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
      投審會申請。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依經
      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申請;
      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
(三)金融控股公司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百之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金融控股
      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向金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
      相關事業,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投審會申請。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
      ,依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
      申請;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
    ┌────┬─────┬────────┬────────┐
    │投資主體│被投資對象│家數及金額限制  │申請程序        │
    ├────┼─────┼────────┼────────┤
    │金控、銀│金融機構  │以 1  家為限    │兩岸許可辦法第 6│
    │行、第三│          │                │條及第 47-49  條│
    │地區子銀│          │                │                │
    │行      │          │                │                │
    ├────┼─────┼────────┼────────┤
    │金控、銀│融資租賃公│以 1  家為限,持│依金控法第 36 條│
    │行持股百│司、其他經│股比率不得低於該│4 項、銀行法第 7│
    │分之百之│主管機關核│被投資事業已發行│4 條向金管會提出│
    │子公司  │定之金融機│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申請,經金管會核│
    │        │構以外之金│25%。          │准後再向投審會提│
    │        │融相關事業│                │出申請。        │
    ├────┼─────┼────────┼────────┤
    │工業銀行│創業投資事│以 1  家為限,持│依銀行法第 74 條│
    │持股百分│業、融資租│股比率不得低於該│向金管會提出申請│
    │之百之子│賃公司、其│被投資事業已發行│,經金管會核准後│
    │公司    │他經主管機│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再向投審會提出申│
    │        │關核定之金│25%            │請。            │
    │        │融機構以外│                │                │
    │        │之金融相關│                │                │
    │        │事業      │                │                │
    ├────┼─────┼────────┼────────┤
    │銀行持股│其他事業  │不得超過被投資事│無須向金管會申請│
    │超過百分│          │業實收資本總額或│,依經濟部「在大│
    │之五十之│          │已發行股份總數 5│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子公司  │          │%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向投審會提出申│
    │金融控股│其他事業  │不得超過被投資事│請;投審會洽金管│
    │公司之子│          │業實收資本總額或│會意見時,依本管│
    │公司    │          │已發行股份總數 1│理原則審查。    │
    │        │          │5%             │                │
    └────┴─────┴────────┴────────┘
    註一、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
          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所為之投資,其累積指撥之
          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十五。
    註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
          制之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
          )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
          司淨值之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