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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100.03.16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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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
      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持股比
      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臺灣地區工業銀行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持
      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五。
(三)依前二項投資者,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或工業銀行應督促
      從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擬訂被投資金融相關事業風險管理機制,並
      納入銀行或金控集團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控管,提報銀行或金融控
      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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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申請程序
(一)臺灣地區銀行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百之子公司,依「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向金
      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並應檢附第二點第三
      項所定風險管理機制、集團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控管之文件),經
      金管會核准後再向投審會申請。
(二)臺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依經
      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申請;
      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
(三)金融控股公司應代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百之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金融控股
      公司投資管理辦法」向金管會申請投資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
      業(並應檢附第二點第三項所定風險管理機制、集團對大陸風險承
      擔總額控管之文件),經金管會核准後再向投審會申請。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無須向金管會申請
      ,依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
      申請;投審會洽金管會意見時,金管會依本管理原則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