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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105.09.10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5     條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註冊之申請:
一、持偽造、變造身分證明文件、登記證照或相關核准文件。
二、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三、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
    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四、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證照或相關核准文件。
五、對於以委託或授權方式申請註冊,查證委託或授權之事實及身分資料
    有困難。
六、對於已提供用於身分確認之同一金融支付工具,遭不同使用者重複提
    供用於身分確認。
七、經相關機關通報該使用者有非法使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
    戶之紀錄。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拒絕申請註冊之情形。
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註冊之申請:
一、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
二、短期間內頻繁申請註冊,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三、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
四、依前條第一項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所得資料,有異常情
    事。
五、對於已提供用於身分確認之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遭不同使用者重複提
    供用於身分確認,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拒絕申請註冊之情形。
第    6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分類及交易功能
如下: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得具代理收付實
    質交易款項之付款及儲值功能,無收款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之
    付款功能。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個人使用者及非個人使用者之電子支
    付帳戶,得具收款、付款及儲值功能。
未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身分確認程序之個人使用者,其電子支付帳戶
不得具儲值功能。
第    8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確
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二、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內政部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之真實性;提供居留證資料者,應向內政部
    查詢資料之真實性。
無法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程序之使用者,應以可追查資金流向
之支付方式進行付款。
前項可追查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以存款帳戶轉帳、信用卡刷卡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支付方式為限。
第   11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非個人使用者註冊時,應徵提其基本身分資料,至少包
括機構名稱、註冊國籍、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之種類、號碼、聯絡方
式與代表人之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號碼、聯絡地址及電話等
。
第   12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非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
二、徵提登記證照或核准設立文件及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影像檔。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金融支付工具,準用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境內非個人使用者所徵提登記證
照或核准設立文件之影像檔,應向經濟部、財政部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查詢登記資料。
第   16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提醒使用者更新身分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應採一定方式持續性審查使用者身分資料,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要求使用者再次進行確認身分程序:
一、個人使用者申請變更第七條及非個人使用者申請變更第十一條之基本
    身分資料。
二、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出現異常情形。
三、使用者於註冊時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登記證照等相關文件疑似偽造
    或變造。
四、使用者交易時距前次交易已逾一年。
五、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遭不同使用者用於身分確認程序。
六、發現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交易,或自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高風險
    國家或地區匯入款項之交易時。
七、對於所取得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八、電子支付機構依明顯事證認有必要再行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情形。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審查使用者身分資料,除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證
照等相關文件之方式外,得以下列方式再次進行識別及確認使用者身分:
一、要求使用者補充其他身分資料。
二、以電話或書面方式聯絡使用者。
三、實地查訪使用者。
四、向相關機構查證。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未配合前二項再次進行識別及確認身分之使用者,應暫
停其交易功能。
第   22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未符合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者,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調整符合相關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於前項規定之調整期間內接受使用者註冊時,應至少確認使
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或社群媒體帳號,始得提供代理
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服務。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僅符合前項身分確認程序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應就
降低其佔全部電子支付帳戶之比率,訂定調整計畫,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且其交易功能僅限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服務,交易限額如下
:
一、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
    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
    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第二項使用者,應按月及於每次提供服務時,向其通知
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身分確認程序,並提
醒前項規定內容及未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身
分確認程序者,電子支付機構將無法繼續提供服務。
第   2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