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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05.07.01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7- 1  條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
付款項服務,於收取境外機構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前,如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得為客戶辦理墊付:
一、不得以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作為辦理墊付之資金。
二、經確認客戶已交運或提供商品或服務。
三、辦理墊付未違反與客戶間移轉代理收付款項之條件。
經核准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墊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墊付款項幣別以新臺幣為限。
二、墊付總餘額不得超過經境外機構通知及確認已收取並待移轉之代理收
    付款項金額。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三、墊付期限自墊付每筆款項之日起至經核准機構應收取境外機構移轉該
    筆代理收付款項之日止。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四、對同一客戶之最高墊付限額及比率,經核准機構應予控管,並訂定風
    險控管作業程序,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及控管墊付風險。
五、經核准機構應與客戶簽訂契約,就辦理墊付相關事項,約定雙方之權
    利、義務及責任。
客戶或境外機構如有下列情事,於該情事完結前,經核准機構應停止對客
戶辦理墊付:
一、客戶應返還而未返還墊付款項。
二、境外機構應移轉而未移轉代理收付款項。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資料
處理服務業者為客戶辦理墊付之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
戶,並視為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辦理相關作業;上開經核准機構收取境外
機構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經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確認已為客戶辦理墊付者
,得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轉出專用存款帳戶,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為銀行並依銀行法對客戶辦理授信,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
第   2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