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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06.08.1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電子支付機構獨立於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
    外,依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實質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
    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金額移轉
    予收款方之業務。
二、收受儲值款項: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將款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
    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
    業務。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指電子支付機構依使用者非基於實質交易
    之支付指示,將其電子支付帳戶內之資金,移轉至該電子支付機構其
    他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之業務。
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五、電子支付帳戶: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
    情形之網路帳戶。
六、使用者:指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利用電子支付
    機構所提供服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者。
七、收款使用者:指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進行收款之使用者。
八、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指電子支付機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依
    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
    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由電子支付機構收取支付款項,並於
    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之服務,作業機
    制如下:
(一)直接連結機制:指電子支付機構直接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
      ,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機制。
(二)間接連結機制:指電子支付機構經由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介接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或票據交換所,間接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
      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機制。
九、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收款使用者及其
    他機構委任,提供端末設備或應用程式,整合傳遞收付訊息。
第    7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除其他法
律、本規則另有規定或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另有約定者外,不得任意凍
結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
使用者支付指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方姓名或名稱及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二、收款方姓名或名稱及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三、支付款項之確定金額及幣別。
四、支付款項移轉之時點;如非立即移轉,其移轉條件、期間或付款方指
    示方式。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支付指示,應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其再確認
,並於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後通知其結果。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經與使用者以符
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或第四款所定安全設計方式事先約定,且單筆交易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
為限,每月累計交易金額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得不適用第二項支付指示
及前項有關再確認之規定:
一、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
二、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鍰或其他費用、支付公用事業、電信服
    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服務費用、支付收款使用者受政府部門委託代
    徵收之規費、稅捐、罰鍰、其他費用或公用事業、電信服務、公共運
    輸或停車等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得不適用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三項有關再確認之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與使用者約定之方式,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
之交易紀錄,並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一年以上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
第    9     條
不同之電子支付機構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間,無論是否為同一使用者所
有,均不得為款項移轉。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得依使用者之支付指
示,將紀錄於電子支付帳戶之新臺幣支付款項移轉至同一使用者所持有該
機構發行之新臺幣記名式電子票證。
第   12     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
二、與信用卡發卡機構約定儲值限額及風險控管機制。
三、對於以信用卡儲值之款項,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使用,不得進
    行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或提領,並於服務網頁及使用者每次利用
    信用卡進行儲值時,以顯著文字向其通知。
四、提供使用者以信用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
    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隨時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
    。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電子支付機構及開戶金融
機構之作業,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電
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相關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與開戶金融機構就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所訂定之契約
應包括下列事項。但兼營電子支付機構為開戶金融機構時,不在此限:
一、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之範圍、方式及程序。
二、提出扣款指示之內容及方式。
三、爭議處理方式。
四、交易流量異常之處理方式。
五、扣款指示來源別之區分。
六、雙方之其他重要權利、義務及費用分攤方式。
七、使用者否認約定連結之處理方式。
八、開戶金融機構於轉帳前,應檢核約定資料,並於完成轉帳後,向使用
    者通知之義務。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就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所訂定之
契約應包括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規定。但兼營電子支付機構之銀
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在此限。
電子支付機構依間接連結機制辦理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得以同意
遵守包括第三項規定事項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票據交換所之規約或作業
規定之方式,代替第三項規定與開戶金融機構訂定之契約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
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隨時調整限額及
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
第   20- 1  條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服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收款使用者及其他機構簽訂契約,就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相關事項,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二、對於所提供端末設備或應用程式,採取適當防護及控管措施,避免收
    付訊息遭洩漏或竄改。
三、所取得及儲存之收付訊息,以提供服務所必要者為限。
四、對於執行業務所知悉之相關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經簽訂契約或書
    面明示同意者外,不得為執行業務目的外之利用。
第   24     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除第二項
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列規定事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
首次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使用者資訊之相關
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代收以現金繳納支付款項作業,但受委託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
    限。
二、支付款項現金之保管及運送作業。
三、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
    、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
四、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之作業。
五、使用者服務作業,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使用者電子郵件之回
    覆與處理作業、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諮詢及協助。
六、委託境外受委託機構辦理境外使用者之身分確認作業。
七、收付訊息處理作業,包括利用他人端末設備或應用程式及委託整合傳
    遞收付訊息。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就委託事項範圍、使用者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
    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電子支付機構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四、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
    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五、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使用者權益受損,仍應
    對使用者依法負同一責任。
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涉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或使用者資訊之相關
作業委託他人處理,除其範圍適用第二項規定外,應依本業有關作業委託
他人處理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申請增加經營業務項目,應檢具營業
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緣起。
二、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三、業務章則、業務流程及風險控管。
四、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服務,視為經營本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並應於首次開辦後五個營
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