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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與特約機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要點(110.07.05修正)
歷 史 法 規
   1   
一、為利電子支付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三十
    一條但書、第四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提供使用者與特約
    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予相關機關(構),特訂定本要
    點。
   2   
二、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
    (構),應表明為調查需要,註明案由,並應載明所需資料之內容及
    範圍,正式備文洽電子支付機構查詢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
    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3   
三、前點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
    機關(構),正式備文洽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相關資料時,應符合以下
    規定:
(一)稅務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查詢時,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銀局(一)字第○九五一○○○二二二○號
      函規定辦理。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查詢時,應表明
      係為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由首長(副首長)判行。
(三)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以經
      該局局長(副局長)審核認定為必要者為限。所稱審核認定包括臺
      北市等直轄市調查處、福建省調查處及航業調查處以調查處名義行
      文並經處長判行,及臺灣省調查處所屬調查站及工作站以站名義行
      文並經站主任判行後,逕行發文向電子支付機構查詢客戶資料並副
      知該局備查,且於來文註明該偵查中案件係經該局審核立案者。
(四)警察機關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
      經由警察局局長(副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副總隊長)判行。
      但警察機關查察人頭帳戶犯罪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金融機構將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或特約機構支付、提領及連結之存款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
      子支付轉帳功能)者,得由警察分局分局長(刑警大隊長)判行後
      ,逕行發文向電子支付機構查詢該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資金移轉
      情形之資料。
(五)軍事警察機關以憲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
      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以憲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
      。
(六)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向各該財產所在地之電子支付機構進行查詢申報人之電子支
      付帳戶或儲值卡之相關資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配合辦理。
(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法務部調查局
      、警察機關(包括軍事警察機關)、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辦
      案需要,向電子支付機構查詢使用者或特約機構之身分資料(如使
      用者或特約機構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時,可備文
      逕洽電子支付機構辦理。
(八)監察院依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查核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
      人於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之往來交易資料及
      其他相關資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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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稅捐稽徵機關及海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電子支付
    機構提供必要交易紀錄及確認使用者與特約機構身分確認程序所得資
    料,應依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
    紀錄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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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三點以外其他機關因辦理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偵辦犯罪或為
    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必要,而有查詢需要者,應敘明案由、所
    查詢電子支付機構名稱及查詢範圍,在中央應由部(會)、在直轄市
    應由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應由縣(市)政府具函經本會同意後,
    註明核准文號,再洽相關電子支付機構辦理。
   6   
六、電子支付機構依據本要點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提供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
    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予各機關(構)時,應以密件處理,並
    提示查詢機關(構)及查詢者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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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構)依本要點,調取及查詢使用者與特約機構往來交易資料
    及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指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
    期與不定期考核,以確保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商業機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