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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104.09.18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
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
    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
    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
    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
    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
      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
        ,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之法人或基金。
四、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三款之一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第   23     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 ISDA 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 ),或依其
他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
銀行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
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 ISDA 主契約)、產品說明
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
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
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前項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應遵循事項,由銀行公會訂定,
並報本會備查。
第   25     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
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
品提供保證。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服務,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或違反客戶意願核予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約定應搭配授信額度動
用之情形。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
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
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前項銀行告知內容範圍及錄音或錄影方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