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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106.05.16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
    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
    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
    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
    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
      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
        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
        ,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
      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
      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三款之一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
續符合專業客戶之資格條件。銀行針對專業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
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理)事會通
過。
第    3- 1  條
銀行與符合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而總資產未逾新臺幣一億元之專業客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仍存續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期或予以平倉;該客戶為降低整體
暴險,後續所辦理之交易,得繼續以專業客戶身分與銀行辦理,但契約天
期不得逾原存續交易之剩餘天期。
第   24     條
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
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
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客戶分級與商品分級依據,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
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適當性。
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限
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
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