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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109.08.27金管銀票字第1090272638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13    條
設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向經濟
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
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許可證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
    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
十、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無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
    明。
十一、符合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經理人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業務章則:應含組織結構、部門職掌、人員之配置、管理及培訓、
      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內部稽核制度、作業
      手冊(包括短期票券之保管、發行登錄、結算、交割、到期提示、
      兌償與其帳簿劃撥作業業務參加規約及處理規則、參加單位作業手
      冊、概要設計規格書)。
十四、參加人名冊。
十五、十四日以上之模擬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交割、到期提示、兌
      償及其帳簿劃撥作業紀錄。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
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7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與其他機構合併而消滅者,應向主管機關繳
銷原發許可證照。
存續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後,應於主管機
關所定期間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許可證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
四、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所在地。
七、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名冊。
八、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無第四十二條及第
    四十七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九、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參加人名冊。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存續機構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
合併及其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
屆滿前,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