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12.12 明定制定本條例之緣由。
102.06.19 一、現行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參考新加坡 ACU (Asian
Currency Unit) 之發展模式為學習藍本,新加坡 ACU 允許商業銀行及商人銀
行(投資銀行)得申請辦理 ACU 帳戶。我國僅開放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國際金融
業務,主體較為限縮。
二、考量直接金融與間接金融均為金融體系之一環,彼此相輔相成,為擴大國際金融
業務規模,爰增訂特許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為本條例
立法目的之一。
104.02.04 為使我國保險業參加國際金融活動,並吸引國際投資人參與我國金融活動,爰特許保
險業為國際金融業務之參與者,辦理保險相關業務,以擴大離境金融中心市場規模,
並有助我國保險業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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