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購或養殖之事業
。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牧畜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
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話、衛生、水利、自來水、
電力、媒氣等事業。
(十一)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二)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協助製造國內尚未能自行
生產之產品之事業。
(十三)國際觀光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
準要點之事業。
(十四)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十五)租賃業: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之事業。
(十六)醫藥、衛生事業。
(十七)資訊業。
(十八)創業投資事業。
(十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二十)配合政府重大經建計畫,經本部專案核准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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