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
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 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 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 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
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
(四) 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
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
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
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
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五) 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
十,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六) 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總餘額:
1 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
融通之授信。
2 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3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授信。
4 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之授信。
(七) 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
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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