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12.13 行政院:
一、我國金融機構前三大銀行個別巿場占有率介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間,其共同
占有率約百分之二十三,與其他國家相較,如新加坡之前三大銀行個別巿場占有
率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其共同占有率則高達約百分之八十;加拿大前三大銀行
個別巿場占有率分別約為百分之二十,其共同占有率約達百分之六十;英國前三
大銀行之個別占有率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其共同占有率則達百分之五十,顯見
我國銀行體系代表性銀行之巿場占有率偏低;另保險業、證券及期貨業之規模亦
均太小,致難達到經濟規模。由於我國金融機構大多未達到經濟規模效益;加以
金融機構種類相當多,爰有必要加以整合,以擴大金融機構經營規模、節省經營
成本及增進營運效率,並提供客戶更完備之金融服務。從國際上金融機構合併之
案例觀之,合併可擴大客戶群,使業務趨多樣化、分散風險,並可促進擴大經營
規模,且藉由節省系統投資及分支機構與人員之重複費用,可降低經營成本、擴
大經濟規模及提升經營效率。另透過資本之增加,除可擴充營業據點、經濟規模
及業務量等外;亦可充實資本,使經營更為健全。
二、本法制定之目旳,係在於擴大金融機構經營規模,降低經營成本,達到合理之經
濟規模,俾提升其營運效率,以維護金融之安定性,亦衡平考量競爭因素之影響
,避免過度壟斷或過度競爭。立法之效益除可推動數家優良之大型化金融機構,
強化國內金融機構之國際競爭能力外,並可促進我國金融體系之穩健發展。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經濟規模下加「、經濟範疇」。
104.12.09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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