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11.30 (第十一點)
一、本點新增。
二、立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三讀通過修正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條文,並作成附帶
決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於本法條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修訂完成「
購車、購屋貸款、消費性放款、保證及其他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明定禁
止當事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並要求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以保障弱勢
之保證人權益。」
三、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金管銀(
一)字第○九六一○○○○○四○號令,已規定足額擔保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不得徵提連帶保證人,亦不得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前述「
足額擔保」,依上開令釋示,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
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
四、另上開令亦規定,銀行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
補強,不得有規避本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
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
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
五、因上述規定與立法院附帶決議之精神一致,爰為本點之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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