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3.28 一、原第 1 點規定刪除。
二、參考財政部 93 年 3 月 16 日函台財融(4) 字第 0934000240 號令,中小企
銀僅有國內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原則之規定,並無業務區域之限制;且由於 5
家地區型改制銀行之平均逾放比率及 BIS 比率等皆優於中小企銀,故目前對改
制銀行業務區域之限制,擬援例刪除現行規定第 1 點有關業務區域限制之規定
,俾利改制銀行分散財、業務風險。
三、部分資產品質較差之改制銀行反映目前之業務區域限制,導致其資產品質受制於
地區產業結構與不動產景氣循環,故刪除有關「改制銀行擴大業務區域條件」之
規定,應可協助改制銀行遷移分行至更有發展潛力之業務區域,可使營業據點均
勻分布,並使遷移後之營業據點能因業務合併產生經濟規模及成本降低等效益。
四、謹臚列所擬「改制銀行分支機構之跨縣市遷移原則」之要點如次:
(一)關於遷移家數:原改制銀行遷移原則第 2 點係規定「得申請將現有分支機構
家數之二分之一跨縣市遷移至擴增之業務區域」,擬比照中小企銀規定,修改
為「得申請以 93 年底國內分支機構家數之四分之一跨縣市遷移」,以分散其
營運風險。
(二)遷移縣市之限制:每年自外縣市遷移至台北市、台北縣及高雄市者,均各以 1
家為限。
(三)申請方式:改制銀行申請分支機構跨縣市遷移時,應填具申請表向本會申請。
(四)逾期放款比率加計應予觀察放款比率未超過 5 %之獎勵措施:參考本會以 9
2 年 2 月 5 日令修正之「加速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措施」第 4 點第 3
款規定,此等改制銀行遷移國內分支機構之申請案,採自動核准制,自申請書
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惟遷移家數仍受前開遷移家數及申請方式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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