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3.16 一、本辦法之規範事項,除原有之國內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從事業務往來之外
,另增加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來臺
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及參股投資,爰修正本條有關本辦法訂定依據之規定。
二、開放國內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因涉及在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行為,爰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明定為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來臺從事投資行為之法源依據為本條例第七十三條,因大陸
地區銀行來臺設立分行或參股投資,均涉及投資行為,故將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
三項明定為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四、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國內法人之職務,須經主管機關許
可,鑒於大陸地區銀行參股投資國內金融機構,亦衍生之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國內
金融機構職務問題,爰將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明定為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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