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7.24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讓金融機構可於本身持有之住宅貸款、汽車貸款、信用卡應收帳款等多項貸款
債權中,挑選出信用品質易於瞭解或具有標準特性(如類似之期限、利率、債務
人屬性等)、而且可產生未來現金流量(cash flow) 之資產,重新包裝組合成
為單位化、小額化之證券形式,向投資人銷售,而提高其金融資產之流動性,並
增加其籌措資金方式,以因應國際上金融資產證券化或組合式金融(structured
finance) 之發展趨勢,並配合我國經濟及金融環境需要;另一方面,此種證券
化商品於我國屬一創新產品,為規範其投資保障以確保投資人權益,亦需相關規
定以為配合,爰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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