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01.04 一、明定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法據。
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NCD) 定位屬外匯存款,亦為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短期
票券,得於貨幣市場流通、轉讓。爰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現行「國際金融業務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即得收受外匯存款及銷售本行發行之
外幣其他債務憑證。
三、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屬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所稱短期票券之範疇,爰票券商自
得依該法第六條辦理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參與銀行透
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初、次級市場交易。
四、惟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交易對象言,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及本會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四二八七二號令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有價證券或本會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僅得與境外客
戶及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為之,未
包括票券金融公司。為建構銀行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
單之初、次級市場,爰於本點第二項,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票券商間處理外
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相關業務往來之法據。票券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 條第 4
款之定義,係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故兼
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銀行已包含在票券商之範圍內。
五、考量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為銀行分支機構,尚不具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獨立
法人格,而係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代行總行功能之方式(acting through
its OBU) 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爰本注意事項所涉相關文字均以「銀行透
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表達,以茲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