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稱金融機構指金融控股公司、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及大陸地區銀行 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電子支付 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 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
106.03.22明定應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機構。109.11.16一○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資通安全管理法已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納為該法規定之資 安事件通報對象。考量目前本機制應通報之金融周邊單位包括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公司等,已納入通報機制管理,為完善應通報重大偶發 事件之機構範圍,爰增納金融研訓院。111.11.14配合電子票證相關規範已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納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爰刪除有 關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