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08.07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二、銀行提供客戶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依據各業別作用法所定規定辦理之。參考香
港及新加坡之金融監理架構,近年來對高資產客戶理財服務或私人財富管理服務
認有其特殊性,應針對其業務特性,訂定合適的法規。高資產客戶之服務內涵因
屬綜合性跨業別提供各項金融商品或顧問諮詢服務,爰有特別規定之必要。
三、本辦法所定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性質係以特定客戶對
象,就現行銀行辦理之業務內容規範,爰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立法例
,就銀行提供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涉法規,依據各該法規所源法
律之授權命令依據,於本辦法為特別規定。
四、本辦法係作為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別規定,其他未規
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令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
法人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例如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信託業營運範圍受
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
證券業務規定(本會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金管銀外字第一○六○○二四四
五一○號令)、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本會一百
零七年五月十五日金管銀外字第一○七○二七一五六三○號令)、銀行(含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兼營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
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規定(本會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金管
銀外字第一○八○一○九七四七○號令)。銀行兼營證券業務或有涉及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之事項,仍應依該等法令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