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於其存款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繼續受存款保險保障期間,仍應依本條例有關要保機構之規定辦理 。
096.12.11一、本條新增。 二、要保機構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終止要保契約者,依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存款人自終止之日(含當日)起半年內,在最高保額範 圍仍繼續受存款保險保障,且被終止要保之金融機構仍應繳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 額,故該被終止要保之金融機構於上開半年內仍應依本條例有關要保機構之規定 辦理,如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建置並提供存款等相關電子檔案 及接受查核等,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