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5.01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由主管機關指定代收股款銀行一節,查財政部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
融第八六六三七五六二號函修正「申請設立商業銀行有關事項」公告事項第四點
:「代收股款銀行:各銀行均得受理」。另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中亦無主管
機關指定代收股款銀行之規定,爰配合修正。
三、鑑於現行公司法已無核發公司執照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文字。
四、鑑於外國金融機構申設商銀係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
,俾利其資金得以用來進行併購。
107.11.14 配合第二條已將商業銀行簡稱為銀行,爰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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