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組織為銀行,或與銀行為事業結合,其留 用人員原任信用合作社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九條所稱之 銀行工作經驗。
088.11.15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信用合作社經核准變更組織為銀行,或與銀行為事業結合,已有多例,惟因 信用合作社並非銀行,其原任信用合作社人員之工作經驗,尚非屬第四條至第六 條及第八條所稱「銀行」工作經驗,致該等人員之留用有資格審查之不便,爰增 列本條文,規定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銀行,或與銀行為事業結合 ,其留用人員原任信用合作社之工作經驗,視同銀行工作經驗。094.03.25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管轄權變更,爰將有關財政部之文字,調整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