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1.16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財政部」修正為「主管機關」,並將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增列金融機構有正當理由,無法在主管機關核准增設、遷移、裁撤、整併
或變更之日起一年內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安全維護作業規範範本」第八點規定,金融機構新
設或遷移分支機構,應至少於開業日或開始提供服務七個營業日前通知轄區警察
機關,並協同對新營業處所相關安全維護設(措)施完成防範犯罪環境評估檢測
作業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分支機構開始營業前,應檢具該分支機構安全維
護評估合格之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以落實強化金融機構自我防衛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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