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 行或財政部所指定分行集中列帳。 前項規定集中列帳之分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函報及公告有關財務報 表時,應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各分行之合併財務報表及其總行之財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