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2.19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十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考量金融控股公司發債應為較長期之規劃,爰於第一項明定金
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申請發行公司債,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二年內發行,屆期未
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公司債,應依其規定辦
理。
三、第二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於核准發行期間,若因財務狀況重大變動,致有第六條
第二項第一款累積虧損情形,應就未發行額度停止發行。但重新申請者,仍應符
合最近一年公司或公司債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申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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