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07.09 一、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之通知義務及票券金融公司之申報義務,俾主管
機關得及時瞭解票券金融公司大股東之股權變動情形。
二、為避免票券金融公司股東以人頭方式持有股份,爰於第二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
十者,計算其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以規範票券金融公司實質股東之持股。
三、又為及時掌握及瞭解票券金融公司股東,其股票設定質權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
定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其股票設定質權後,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
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
四、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