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申請從事業務往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 資,主管機關於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之意見。 前項情形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監理之要求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一項之申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或申報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 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099.03.16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兩岸金融業務往來、設立分支機構、參股投資,多涉及外匯管理,爰明定本 辦法之申請案件應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如有事實顯示有礙銀行業者之健全經營或未符金融監理之需 求者,主管機關對申請案件得予否准。另申請事項或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主管機關亦得將原許可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