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第一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時,管理銀行即為受託銀行,並由
管理銀行以受託銀行名義,至合作銀行開立合作帳戶。
二、管理銀行依信託契約以受託銀行名義開立合作帳戶者,原規定須由合作銀行辦理
之相關管理作業,即由管理銀行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另考量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
作業需要,及配合第二條增訂「清算銀行」及「清算帳戶」之用詞定義,爰增訂
「及清算銀行」及「及清算帳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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