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第一項規定基金會之組成方式,採委員制,為無給職,並以三年為任期,由各電
子支付機構指派一人組成;另考量基金會管理上之專業性需求,定明得增聘專家
學者擔任委員。
二、第二項規定基金會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三、為利基金會運作,第三項規定設執行秘書一人,並得增聘會計或稽核;另考量基
金會成本負擔,於第四項規定各該人員得由基金會聘請適當人員兼任之。
105.08.17 一、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電子
支付機構清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設置目的,係就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
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為使各電子支付機
構(含專營及兼營)得參與審議本基金清償事宜,現行第一項定規定由各電子支
付機構指派一人擔任委員;惟鑒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支付機構已逾二十餘家
,且預估未來將持續增加,考量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
金會)之整體運作效率,參照金融重建基金及保險安定基金類似基金組織之規定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七條、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
理辦法第十五條),修正第一項規定,調整基金會委員之人數為十三人至十五人
,其產生方式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指派代表一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二、基於強化電子支付機構同業間之自律功能,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子
支付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始得營業。修正第二項規定,主
任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主管機關指定同業公會之理事長擔任,於主管機關指定前
,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之,使本基金之運作,得與業
者所加入自律組織相互配合,以增進同業間之自律功能、提升基金會之運作效率
及降低基金會費用成本(基金會執行秘書、會計或稽核,得由基金會聘請各該自
律組織之適當人員兼任)。因清償基金之目的,係避免個別業者違約而損及消費
者權益,兼有維護業者聲譽及增進消費者信心之效果,而公會組織運作在使會員
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二者之角色及功能尚無衝突。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為確保基金會建全運作,爰於第五項增訂基金會應就內部組織及任用人事、業務
等重要事項所訂定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