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6.12.29 一 本條第一項原規定信託資金應繳之賠償準備率過高,有礙信託投資業務之發展,
故視信託業財務狀況採取彈性規定,並增列國庫券或現金亦得充作賠償準備,以
及最低繳存額之規定,以資適應。
二 公司經營一年後,其賠償準備應於每月月底調整,爰將第二項修正予以明定。
三 第三項不修正。
074.05.20 一 鑑於原條文規定繳存之「賠償準備」,僅用於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規章或違反
信託契約條款且致使受益人遭致損失時,始得作為賠償之用,其用途過於狹窄,
爰將第一項所定「賠償準備」修正為「信託資金準備」,俾對賠償損失或一時流
動能力不足等,均可發揮其應有功能。又原條文對得繳存作為準備之公債、國庫
券....等,係採列舉方式,往往掛一漏萬,爰將其修正為「中央銀行認可之
有價證券」,此外並將「現金」移列為繳存準備之首。
二 第二項首句係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 原條文第三項已移列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爰將第三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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