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不可抗力事變之處置)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 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 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 其前手之日起算。
(遇不可抗力事變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