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罰則)
091.07.24鑒於受益證券之發行,對金融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利益之影響甚鉅,為嚇阻非信託業對 外發行受益證券,或信託業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對外發行受益證券,爰參考信託業 法第四十八條關於非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第四十九條關於信託業未經核准即募集共 同信託基金所定刑度,而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