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05.28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
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
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
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
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
意第三人之利益。
歸併原本法施行法第一條意旨,增列第三項,以明定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寫之,以
符實際,並參酌本法第十六條所定經變造金額票據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不禁止原
發票人改寫其金額。但仍應簽名以示鄭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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