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 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所稱中華民國 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辦理 設立登記之分支機構不在其內。
102.12.26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新增第十款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經營之業務,該款有關中華 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亦適用相同之定義,爰調整之。108.11.11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四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自同 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已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不須經我國政府認許,爰刪除「 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