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12.11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保機構經終止要保契約者,其存款人於終止
之日之存款總餘額,扣除其後存款給付金額,於半年內仍受存保公司保障,爰定
明該條所定仍受保障金額之計算,俾利執行。
三、鑒於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目的在於控制承保風險,防止賠付範圍擴大,因此對於
存款人於終止日後存入之新存款,依規定不予保障,但其於存入新存款後再為提
領時,為避免爭議,以後進先出法計算其繼續受保障之存款餘額,即存款人於存
入新存款後再為提領時,應先扣除其後存入之新存款餘額,不足時,再扣除契約
終止日之存款餘額。另對於存款人本人不同帳戶間之轉帳及存單到期轉存或續存
等未實際給付之交易,不視為給付,亦不自其終止日之存款餘額中扣除。依上述
原則,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存款人於契約終止日起半年內繼續受保障之存款金額,
為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起半年內,每一存款人於最高保額範圍內受存款保險保
障之存款歸戶餘額最低日之金額。又採存款歸戶,係為消除本人不同帳戶間之轉
帳交易,而取該期間餘額最低者,係為達後進先出之計算效果。
四、另增訂第二項就第一項所定歸戶餘額定明為每日營業終了之餘額,俾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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