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5.01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主管機關用語。
三、配合第六條負責人資格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098.11.20 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
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配合修正本條文。
099.02.04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增列「
輔助宣告」,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各款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
商業銀行發起人之行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尚未撤
銷者」不得充任商業銀行發起人。
107.11.14 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修正,調整法規條
次,並配合第六條第一項以簡稱表達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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