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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辦法(062.05.07台六十二財字第3985號函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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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1     條
銀錢行莊對於開發存款不足或透支過額之支票,經拒絕往來之甲種活期存
款戶,非經過二年,並經當地銀錢業同業公會或票據交換所審核其信用,
確已恢復,出具證明,不得再與往來,對於開發非即期支票經拒絕往來之
甲種活期存款戶,非經過一年,不再得與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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