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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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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1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
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
    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信用合作社可受償金額,執行
    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信用合作
    社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未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
分後,轉銷為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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